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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闽0212民初3594号翁建春与陈清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594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8月2日原告原告:翁建春,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风岗村岗头里29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7071625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纪荣榴,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陈清弓,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何××西××号,公民身份号码。判决主文被告陈清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建春工程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3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原告翁建春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23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被告陈清弓因城建同安区莲花镇美埔村建设工程需要,于2011年2月至9月向原告翁建春购买沙石等工程材料。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32302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50000元,尚欠173023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23023元未还。裁判理由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材料款12302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陈清弓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