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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2,张某3,冯某,张某4,晏某,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552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系被害人张某1的妻子),女,1979年4月15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之长女),女,199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1之二女儿),女,200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被害人张某1之三女儿),女,200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男,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系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旬阳县。上述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平,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甘肃省兰州市。2016年12月9日至12月13日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4日至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12月2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张某2、张某3、冯某、张某4、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新4002刑初369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张某2、张某3、冯某、张某4、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平与被害人张某1系在伊宁市打工期间相识,平日关系较好。2010年3月17日22时许,在伊宁市胜利街十四巷25号院内被告人刘平的租住房屋,被告人刘平与工友王某一起喝酒,至18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1酒后来到刘平租住房屋,与刘平、王某一起喝酒,期间刘平和张某1因结算工钱的问题发生争吵,王某便离开房间,刘平和张某1继续喝酒,至18日2时许,二人醉酒后又发生争执厮打起来,被告人刘平从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将张某1头部及身上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打电话告知张某1的妻子齐某张某1被害的情况。2010年3月18日8时25分,房东赵某发现张某1被害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锐器致颅骨多处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平匿名辗转逃往兰州,以打工为生。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6年12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系1972年5月25日出生,与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张某4,晏某系被害人的父母。自2005年至案发,被害人张某1与齐某在伊宁市打工,居住在伊宁市胜利街14巷102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血迹、血指纹、断裂的手指、啤酒瓶等照片,证人赵某、杜某、齐某、申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伊犁州公安局伊州公物鉴(法物)字【2017】0037号DNA检验鉴定书、伊宁市公安局(2010)伊市公刑技术尸检字第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户籍信息、结婚证明,陕西省旬阳县蜀河镇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刘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名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被告人刘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45457元。齐某等六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刘平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意见,1、被告人刘平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2、应依法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87元、死亡赔偿金203663.6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23251.36元,共计554314.3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平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刘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的刑事量刑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刘平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由被告人刘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56587元、死亡赔偿金203663.60元的意见,因上述两项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依法作出了合理的判决,故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 世 江审判员 莫扎帕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继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