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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方治富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治富,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495号原告:方治富,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422842X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治富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高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治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装潢损失10万元(以鉴定为准)及过渡期租房损失16000元(按过渡期4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从杨益玲处购买被告开发的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87幢101别墅。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该房存在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经询原业主,得知该房此前因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维修后原业主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以后再出现质量问题,由业主维修,被告赔偿维修费用。现该房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请求。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非适格诉讼主体。2、根据被告与原业主签订的合同,房屋交付条件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在交付时候已经取得。3、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渗水问题质保期为交付之日起5年,该房屋于2010年11月交付,至今已6年有余,早已经过质保期。4、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候为现房,对其现状已经认可,现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诚信原则。5、原业主明知该房屋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瑕疵但是未如实告知,原告理应向其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业主杨益玲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原业主杨益玲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2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出现同之前一样的质量问题时,由乙方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并赔偿相关损失。2016年6月22日原告从原业主杨益玲手中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7年4月12日原业主杨益玲向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表明其对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房屋后,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原业主杨益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桂碧园相关部门进行维修和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以至成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九华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池州市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87幢101室的房屋存在外墙面粉刷层开裂渗水、外墙内侧墙面墙纸因渗水发霉翘曲变形、外墙内侧墙面镂空装饰板渗水开裂、粉刷层发霉。这些质量问题均是由于外墙文化石施工不规范及外墙面粉刷层开裂渗水导致。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为40353.34元(包含装潢损失)。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房主杨益玲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房屋产权发生转让,原房主杨益玲与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亦发生转让,且原房主杨益玲在转让相关权利时已向被告寄送了书面通知。现今被告出售的房屋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依约应该予以维修或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及装潢损失(数额以鉴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渡期租房损失16000元(按过渡期4个月、每月4000元计算),明显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别墅只是一间主卧、一间客厅存在外墙面粉刷层开裂渗水、外墙内侧墙面墙纸因渗水发霉翘曲变形、外墙内侧墙面镂空装饰板渗水开裂、粉刷层发霉情形。按常理,对房屋维修期间,原告只需租赁一套房屋过渡即可满足需要,故本院酌定过渡期为三个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由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房屋已过五年质保期,并且原告购买房屋时候为现房,对其现状已经认可,现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诚信原则。因该辩称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治富房屋维修费40353.34元。二、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治富房屋维修过渡期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嘉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