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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335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男,汉族,职务桦川县横头山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刘福强,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国华、人民陪审员郑贵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福强在原告所属横头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月息9.3‰,于2014年1月5日还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然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万元,月息9.3‰,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福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是由原告单位盖有公章并由被告签字摁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原告下属的横头山信用社与被告刘福强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9.3‰,于2014年1月5日还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强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福强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约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