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公司设计师,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党建国、党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党建国、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到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3月20日从该公司离职。2016年6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着黄色雨衣,骑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到金凤区金宇名庭28号营业房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用其之前在该公司上班时配的钥匙将公司卷帘门和玻璃门打开,进去后将公司监控线剪断,将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金士顿固态硬盘、一块500GB监控视频硬盘装到背包里,后为了泄愤,又使用携带的锤子将玻璃门砸碎后离开。后被公司发现,徐某于当晚19时许将所盗物品归还给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948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量刑方面:1.起诉书表述不完整。本案系因被害单位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人徐某工资长期未付,被告人索要无果,迫于无奈才窃取被害单位财产抵顶工资,起诉书仅表述盗窃过程,对发案前因未提及;2.盗窃数额小于1万元,属于情节较轻的犯罪,具有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前提条件;3.被害单位具有重大过错。被害单位拖欠被告人工资长期未付,导致被告人无法正常生活,走投无路才窃取公司财物,至今被害单位仍未支付被告人工资,故被害单位具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被告人在被害单位长期拖欠工资,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抵顶工资,且所盗财物价值未超过欠付工资范围,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是采取了不正当的方式,故主观上不是纯粹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6.被告人的父亲系残疾人,且只有被告人一名子女,若判处实刑不利于其照顾父亲,且应考虑社会公平正义。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曾系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20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时尚有工资未结清。2016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宇名庭28号营业房的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用其在该公司上班时持有的钥匙打开公司卷帘门及玻璃门,进入后剪断公司监控线,将两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士顿固态硬盘、一台500**监控用硬盘装进其背包,并使用携带的锤子砸坏玻璃门,后离开现场。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将所盗物品全部归还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488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预缴被损坏玻璃门赔偿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背包一个、锤子一把、雨披一件,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盗窃时的穿着及携带物品的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经被害单位员工张某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三)基础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犯罪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四)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卡其色帆布双肩背包一个、红黑相间塑料握把锤子一把、橘黄色雨披一件,同时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五)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266元,两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分别为2300元、2350元,一台监控用硬盘价值467元,一台金士顿固态硬盘价值105元,以上共计价值9488元;被告人徐某损坏的一扇玻璃门认定价值800元。(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19日8时20分许,其到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的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看到公司的卷帘门没有关严,地上有碎玻璃,其挑开卷帘门看到玻璃门被砸坏,公司的两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监控主机、硬盘被盗,其打电话向公司老板汇报情况,并报警。从旁边洗车行的监控可以看到,当日4时55分许,有一辆电动车停至公司门口,骑车的人打开公司门进入,5时20分许该男子从公司出来,书包里背着东西。该男子像是公司的一名离职设计师,公司欠其工资未结清,后被公司辞退。(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9日8时许,公司员工张某乙打电话告知其公司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电脑主机、监控硬盘被盗、玻璃门被砸坏,其让张某乙报警。从旁边洗车行的监控中看到,6月19日4时55分,一名穿黄色雨衣、骑电动车的男子用钥匙打开公司门进入,5时17分许该男子从公司出来,将被盗物品放在电动车上,从包内取出锤子砸碎公司的玻璃门后离开。该男子是其公司离职人员徐某,公司欠徐某工资未结清。(八)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到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20日离职,该公司欠其9640元工资未支付。其看到公司门口张贴转让公告,担心要不到工资,就想拿些公司的物品来抵偿工资。2016年6月19日4时许,其穿黄色雨衣骑着红色电动车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金宇名庭28号营业房的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用其之前上班时配的钥匙打开公司卷帘门和玻璃门,进入后剪断监控线,将公司两台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块金士顿固态硬盘、一块500GB监控视频硬盘装进背包里,后为了泄愤用携带的锤子将玻璃门砸坏。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实施盗窃,其认可,并将被盗物品全部归还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老板,并到派出所自首。(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徐某指认,银川市金凤区金宇名庭28号营业房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十)情况说明,证实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徐某已将盗窃的物品全部归还,公司无重大经济损失。(十一)视听资料,证实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6月19日4时55分,一名穿黄色雨披的男子骑电动车到银川市金凤区宁夏某装饰有限公司门口,背着包进入该公司。5时19分许,该男子提着包从该公司出来,将包放到电动车上,用锤子砸坏公司门,骑电动车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将所盗物品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预缴所损坏玻璃门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主观目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背包一个、锤子一把、雨披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