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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厚武与张祚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武,张祚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17号原告:李厚武,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祚用,男,198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李厚武与被告张祚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祚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张祚用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祚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查明,原告李厚武、被告张祚用在上海务工时相识,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始终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张祚用向原告李厚武借款80000元,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祚用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厚武要求被告张祚用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祚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厚武要求被告张祚用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祚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厚武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祚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争光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人民陪审员  郑玉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国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