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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宁立与贾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立,贾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861号原告:杨宁立,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瑶,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宁立与被告贾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立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张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6.4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7.0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财产损失127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公告费2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一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滨河西路丽华北路口时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被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号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贾瑶未提出任何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本案驾驶人提供合法的驾驶执照及行车证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4时24分,被告贾瑶驾驶×××号车辆在滨河西路丽华北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骑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钢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10月14日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贾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2016年10月10日下达D16276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经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下达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82.38元,并支出门诊治疗费158.9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507.2元,在太钢总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48元,购买膝关节可调节固定器支出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治疗6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从事故发生至原告出院共计13天,计算为39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1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前一日共计3个月16天计算为111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孙桂红月收入3500元,护理原告一个月计算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10级伤残系城镇居民计算为54704元,被抚养人原告女儿杨钦文系城镇居民,2004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两人抚养6年计算为5097.9元,支出交通费360元。肇事车辆×××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贾瑶之间的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贾瑶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支持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其出院后所需护理期限,被告同意原告护理期为一个月,故对该主张本院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及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现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中仅载明需加强营养并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限,故对该主张按事故发生之日起与原告住院期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母年事已高,并不能证明无其他收入来源,需原告抚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就诊次数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且提供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天利电动车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维修交通事故损坏电动车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现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公告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7.9元、交通费360元,共计89791.9元。二、被告贾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36.48元。三、驳回原告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杨宁立负担551元,由被告贾瑶负担3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马建平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