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述融、杜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述融,杜小云,江巍,林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965号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24号l幢1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70956290T。法定代表人:江月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生,男,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述融,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杜小云,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巍,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元公司)与被告林述融、杜小云、江巍、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生、被告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述融、杜小云、江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述融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333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江巍、林伟对上述林述融、杜小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林述融以工程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弘元公司申请贷款,经弘元公司审查同意贷款给林述融。同日,弘元公司与林述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弘元公司借给林述融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用途工程经营周转;林述融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林述融逾期归还借款,逾期的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至款还清为止;未按期付息,则应支付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为保障弘元公司债权的实现,同日弘元公司与林伟、江巍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伟、江巍为林述融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弘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依约向林述融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林述融收到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且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到2017年7月20日止,林述融共结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33333.3元。林述融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违约,对于违约后借款利率弘元公司按月2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务系林述融、杜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杜小云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法律责任。综上,林述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弘元公司的诉请。林述融、杜小云、江巍未作答辩。林伟辩称,林伟考虑到与林述融是朋友关系,才同意帮林述融担保。林伟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本息的偿还、尚欠的金额等情况都不清楚,这些事实都应当由借款人林述融到庭陈述或提出抗辩才能查明,故林伟应承担多少保证责任无法确认。另外,本案有两位保证人,林伟只对林述融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弘元公司与林述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弘元公司向林述融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工程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利息按月结算,每个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未按期付息,则应支付按应付未付利息的日2‰计算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为保障债权的实现,2014年9月10日,弘元公司分别与江巍、林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巍、林伟自愿为林述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弘元公司依约向林述融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林述融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7年7月20日止,林述融共结欠弘元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33333.3元。另查明,林述融与杜小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弘元公司提供的林述融与杜小云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弘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生、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弘元公司与林述融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江巍、林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弘元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林述融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原合同利率即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直至款清为止”,现弘元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小云与林述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述融、杜小云共同偿还。江巍、林伟自愿为林述融、杜小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林述融、杜小云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巍、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述融、杜小云追偿。综上,弘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述融、杜小云、江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述融、杜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弘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433333.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江巍、林伟对林述融、杜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巍、林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述融、杜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7元,减半收取12333.5元,由林述融、杜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小琴代理书记员 傅伯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