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窦国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国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国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窦国平至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兴河路李某暂住地,乘隙窃得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该手机也扣押并发还被害人。8月16日,被告人窦国平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丹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窦国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国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国平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窦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国平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窦国平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