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周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93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34719225A。负责人:李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5225705K。法定代表人:王道祥。被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泰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1957045C。法定代表人:宋迪。被告: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4540720P。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刘健,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周倩,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印刷公司)、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暖通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毅印刷公司、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毅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221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94760.40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嘉毅印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3101字100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毅印刷公司在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处借款49221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同日,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3101字1209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嘉毅印刷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毅印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嘉毅印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红日暖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和鑫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健未作答辩。被告周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二份,汇票号码分别为0010006221013045、0010006221013046。付款人全称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账号13×××16,开户银行齐商银行。收款人全称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账号80×××98,开户银行齐商银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嘉毅印刷公司、刘健在该两份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同日,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嘉毅印刷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申请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协议书》各一份。1、《商业承兑汇票申请书》载明:2014年10月份,嘉毅印刷公司与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印刷品合同,合同金额为1440万元,双方约定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经嘉毅印刷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贴现授信业务,用于该项目。担保人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刘健、周倩。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申请表》载明:嘉毅印刷公司由于经营活动的需要,在2014年度向贵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额度。嘉毅印刷公司作为收款人或背书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是申请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申请贴现的汇票均为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合同交易真实有效,具有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为担保在年度授信额度内上述两种情况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安全,嘉毅印刷公司提供由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审查同意的下列担保单位: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周倩提供保证担保。3、《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协议书》载明:授信人: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授信申请人: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根据嘉毅印刷公司的申请,同意在2014年度向嘉毅印刷公司提供金额为壹仟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额度。其中包括嘉毅印刷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或嘉毅印刷公司作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申请额度。嘉毅印刷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日内向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缴存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作为保证金,存于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指令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开户行: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户名:嘉毅印刷公司,账号:80×××56),用于嘉毅印刷公司向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担保到期支付汇票款项,在足额付清汇票票款之前,嘉毅印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支用保证金。由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为嘉毅印刷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担保人与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另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3101字1003号的《保证合同》。同日,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债务人嘉毅印刷公司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其中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5日,嘉毅印刷公司与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贴现申请人:嘉毅印刷公司,住所:桓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健。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为:1、汇票号码:0010006221013045,金额5000000元,贴现日2014年10月15日,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天数180天,利率7.8%,利息235300元,实际划款金额4764700元;2、汇票号码:0010006221013046,金额5000000元,贴现日2014年10月15日,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天数180天,利率7.8%,利息235300元,实际划款金额4764700元。本次贴现共2笔,合计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实际划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伍拾贰万玖仟肆佰元整。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可直接向付款人/承兑人收款。如遇付款人/承兑人拒绝付款,贴现人对申请人享有追索权。贴现银行应当将被拒绝付款事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保证在收到贴现银行追索通知之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迟收利息(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划入贴现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5日,嘉毅印刷公司向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申请贴现,实际获得贴现金额为9529400元。2015年4月14日,汇票到期后,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向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嘉毅印刷公司催收借款除保证金以外的剩余款项5000000元。但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嘉毅印刷公司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1月21日,扣除嘉毅印刷公司保证金账户产生的利息77860.27元,嘉毅印刷公司尚欠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金4922139.73元,利息1594760.40元未支付。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自愿主张借款本金4922100元,利息1594760.40元,放弃其他本金诉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授信合同书、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审批表、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利息计算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嘉毅印刷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是以支付利息来提前获取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款项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向被告嘉毅印刷公司发放贴现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淄博方正印务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嘉毅印刷公司作为合同贴现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归还贴现款,构成违约。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嘉毅印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9221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嘉毅印刷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94760.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嘉毅印刷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与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齐商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对被告嘉毅印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毅印刷公司追偿。被告嘉毅印刷公司、红日暖通公司、三和鑫机械公司、刘健、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49221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5947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周倩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周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8元,由被告山东嘉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红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健、周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蔷书 记 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