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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牧君与兰耀江、温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牧君,兰耀江,温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981号原告:李牧君,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颖,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耀江,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温勉,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李牧君诉被告兰耀江、温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耀江、温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兰耀江、温勉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兰耀江、温勉40万元,张清宇将石家庄裕华区谈固南大街金马小区腾飞园华耀七区8-5-203房屋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月利1.8%,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差旅费。原告如约借给被告40万元,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兰耀江、温勉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与张清宇达成和解,张清宇先行给付原告47万元,原告解除对张清宇房产的抵押。并且撤回对张清宇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兰耀江、温勉支付原告利息102320元(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已扣除张清宇支付的7万元);判令被告兰耀江、温勉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19147元(按月0.2%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兰耀江、温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月息1.8%。2、被告兰耀江、温勉给原告打的借据,证明被告兰耀江、温勉已收到40万元。3、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吕文刚的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吕文刚向被告兰耀江转款376000元,另外4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4、原告李牧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该案支付了17000元律师费。被告兰耀江、温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兰耀江、温勉(乙方、借款人)、张清宇(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自愿将金马小区腾飞园华耀七区33-5-103做抵押担保,向甲方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吕文刚名下工商银行广安支行汇通路分理处账号:62×××11。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期结算。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5年4月22日原告通过吕文刚的工商银行账户62×××11向被告兰耀江转款376000元。同日,被告兰耀江、温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李牧君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保证人张清宇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共计4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协议》,且被告兰耀江、温勉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0万元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兰耀江、温勉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保证人张清宇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万元,原告按月利率1.8%及月利率0.2%主张剩余的利息及赔偿金,合计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兰耀江、温勉支付2015年5月21日到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102320元及赔偿金19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代理合同,未提交付律师费的发票,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耀江、温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耀江、温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320元及赔偿金19147元;二、驳回原告李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被告兰耀江、温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沛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