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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玉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吴玉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5286号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贵池路南面沿线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2823349B。法定代表人:何志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妹,女,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健公司)与被告吴玉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春,被告吴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津贴11440.6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补贴5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根据2011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双方各自利用自身的优势和平台进行体检业务的合作关系,虽然后期合同没有续签,但一直沿用这种模式。双方合作期间一直到2016年6月份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止。被告生育后来到原告处并非为原告提供劳动,而是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关系。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玉妹辩称:1、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是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于2016年3月生育,应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2、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符合事实及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医疗费票据,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吴玉妹为国健公司推销体检业务。2016年3月4日,吴玉妹“孕40+6周”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于同年3月6日行剖宫产术产下女婴一名。2016年4月15日后,吴玉妹继续到国健公司工作。2016年6月17日,吴玉妹与国健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吴玉妹从事业务员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6年6月起,国健公司为吴玉妹购买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620元。2016年8月11日,吴玉妹与国健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11日,国健公司支付吴玉妹经济补偿金3000元。事后,吴玉妹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国健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5010元(2849元÷30日×158天);2、国健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5800元(产前门诊检查费800元、剖宫产5000元);3、国健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报销费21568元;4、国健公司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国健公司支付2015年3、4、5、11月份劳动报酬41913元(3月份3574元、4月份730元、5月份21582元、11月份9457元)。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国健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1440.67元;2、国健公司支付2015年11月份工资2000元;3、国健公司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国健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补贴5800元;5、驳回吴玉妹的其他仲裁请求。国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吴玉妹提交其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表明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除2015年10月份以外),每月中旬均有案外人王敏转款2000元至吴玉妹账户,吴玉妹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吴玉妹为国健公司向社会公众推销的体检业务,并受国健公司监督管理,吴玉妹提交的银行流水表明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等额获取报酬2000元,国健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关于吴玉妹工资发放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国健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形成的系劳务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玉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10月份未获取报酬,国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支付该月的报酬,结合吴玉妹已发放报酬标准及劳动合同约定,确定吴玉妹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国健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2000元。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吴玉妹主张国健公司补缴劳动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具有法律依据,国健公司应当补缴吴玉妹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吴玉妹在上述劳动期间内生育一女孩,因国健公司原因导致吴玉妹未参加生育保险,吴玉妹依法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国健公司支付。吴玉妹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生育医疗费5800元(剖宫产5000元、产前检查费800元);生育津贴,吴玉妹依法享有产假有173天(158天+剖宫产15天),国健公司已支付吴玉妹休产假自2016年3月4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生育津贴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确定为11440.67元=2620元∕月÷30天×(173天﹣42天)。吴玉妹主张医疗保险报销费用21568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办理社保保险导致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属于医疗保险承保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妹生育津贴11440.67元;二、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妹生育医疗费5800元;三、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玉妹2015年10月份工资2000元;四、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吴玉妹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吴玉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国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