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秦义山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义山,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汇鑫钢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184号原告秦义山,男,195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奚峰,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州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川,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第三人南通汇鑫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双池头村。法定代表人王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家,男,194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系南通汇鑫钢绳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秦义山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南通汇鑫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峰、被告通州人社局副局长徐华及委托代理人陆陈正川,第三人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州人社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通人社察不受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对原告秦义山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的要求汇鑫公司“补交1997-2015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秦义山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开始到汇鑫公司工作,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单位从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15年8月13日,汇鑫公司单方面书面一次性辞退原告,2016年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单位之间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了裁决,2016年5月23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单位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各类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已经18年了,但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投诉,要求单位为原告补缴1997年-2015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以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投诉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为由作出了通人社察不受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上,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投诉并未超过2年,同时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仅关乎原告的切身利益,更是关乎全社会劳动者公共利益,不受时效制度的约束。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的通人社察不受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5月16日收到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投诉,我局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审查,经查,1、根据原告提供的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6)苏06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秦义山在汇鑫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南通市通州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秦义山未参加养老和医疗保险证明,证明汇鑫公司与秦义山在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秦义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我局确认在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鑫公司未为秦义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存在,秦义山与汇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汇鑫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也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终了,单位不再具有支付秦义山工资的义务,同时也不再有以秦义山每月实际工资数额为缴费基数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秦义山投诉时效应从2015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汇鑫公司未为秦义山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缴纳税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的2年内,秦义山在此期间内向人社部门投诉,人社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受理查处,但秦义山系在2017年5月16日投诉,超过了2年的投诉时效,人社部门不再受理查处,并且秦义山在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主张其经济补偿等权益时并不影响其向人社部门进行投诉的行为,原告认为应以仲裁或判决作出的时间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是唯一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执法的机构,涉及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和举报,原告提出的诉讼和仲裁不能作为投诉时效中止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3、汇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秦义山的身份证复印件4、南通市通州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南通市通州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秦义山未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证明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秦义山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3、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以及对该条款的释义,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2、《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汇鑫公司述称,相关的裁判文书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15年1月开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投诉我司要求补缴保险,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秦义山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法院作出判决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无论从其中任何一个时间点计算,原告的投诉均没有超过时效,且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提出了要求第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通州区仲裁委不予理涉,这也应当按照时效中断来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相悖,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汇鑫公司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通州人社局所举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秦义山在第三人汇鑫公司出工作,2015年8月,第三人汇鑫公司按照14867.99元计算原告一次性退职职工综合福利补贴,原告对此补偿方案不予认可,后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确认秦义山、汇鑫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汇鑫公司一次性支付秦义山经济补偿金28525元,汇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不需要向秦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8585元,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秦义山与汇鑫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汇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秦义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8585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秦义山向被告通州区人社局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提出其自1997年10月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要求公司补交1997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被告通州人社局于当日接到该投诉,于同年5月22日作出通人社察不受字[2017]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原告秦义山与汇鑫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投诉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进行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对于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原告秦义山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汇鑫公司未为其缴纳1997年-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通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6)苏061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秦义山和第三人汇鑫公司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有关“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告秦义山与第三人汇鑫公司已于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即从2015年1月开始第三人汇鑫公司不再具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第三人汇鑫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终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连续性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该不作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的投诉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所确定的2年的追诉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应当依据仲裁裁决书或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来起算2年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曾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故应认定为追诉时效中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案涉《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其投诉未超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秦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宗美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