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曲波与李细明、龚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曲波,李细明,龚云波,卢四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055号原告刘曲波,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丹,长沙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细明,男,196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龚云波,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卢四维,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室第30、31层。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曲波与被告李细明、龚云波、卢四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李细明、龚云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四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刘曲波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1843.87元。(1)保险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61843.87元的赔偿责任;(2)李细明、龚云波、卢四维对上述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细明答辩要点:受龚云波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龚云波答辩要点:垫付了原告5000元,请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医疗费核减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6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长,无依据,认可住院时长9天,误工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护理时间长,无依据,认可住院时间9天,护理标准适用35387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无票据,认可200元;后期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受伤至今快一年,应发生的已发生,未发生则说明无需发生,诊断证明书所描述的牙齿位置与原告病历记载的牙齿位置不一致,该费用应系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电动车损失费无依据,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2、需要核实被保险人挂车是否投保,若投保,则该保险公司应列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核实牵引车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若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卢四维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车架号:19035)电动车,与李细明驾驶鄂L×××××牵引车(鄂L×××××)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细明承担次要责任。2、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鄂L×××××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3、原告因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234.87元(不含有争议的2016年11月28日在163医院发生的60元)。龚云波垫付了原告5000元。经鉴定,原告外伤性牙齿缺失(A1缺失,A2根折),后期需行种植义齿修复,后续治疗费(后期医疗费)24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保险公司用去了鉴定费1075元。4、李细明受龚云波雇佣,其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5、龚云波与卢四维系合作伙伴,合作运输散装水泥等物料,龚云波系挂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卢四维系牵引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卢四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到庭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鄂L×××××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细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非机动车),李细明驾驶机动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之规定,故不足部分由李细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细明受龚云波雇佣,其在驾驶鄂L×××××牵引车(鄂L×××××)(两车在运行中应视为一个整体)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龚云波承担赔偿责任,龚云波、卢四维系个人合伙经营关系,故对合伙经营过程中造成的该侵权之债,龚云波、卢四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60%的损失。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6294.87元,保险公司对其中出院后的复查费用6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该60元不是在鉴定后发生,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可算为误工时间;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757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758.39元(30757元/365×9);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可算为护理期;可按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72.56元(35387÷365×9);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等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2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选择按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而不选择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再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4000元;7、财产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了有修理费收条,无修理清单和发票,主张1800元;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李细明陈述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不太严重。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200元;8、鉴定费1075元。以上损失共计34940.82元。另原告主张康复费8000元,仅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中医生草书的文字“……需费用8000元”,未提供鉴定意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从受伤至今已经快一年,未实际发生该项康复费,未合理解释该项费用用途和计算方法,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872.56元、误工费758.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30.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62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30834.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3030.95元(1830.95元+10000元+12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075元予以折抵后,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955.95元(13030.95元-1075元)原告其余损失的40%即8763.95元【(34940.82元-13030.95元)*40%】由龚云波、卢四维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之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333.95元(8763.95元-1075元*40%),龚云波、卢四维连带赔偿430元(1075元*40%)。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龚云波已赔偿的5000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4504元(5000元-430元-龚云波、卢四维共同负担的受理费66元)。龚云波多赔的4504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龚云波。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3829.95元(8333.95元-4504元)。原告自负60%的损失即13145.92元。龚云波就其实际支付的496元(430元+66元)可与卢四维另谋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曲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55.9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曲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29.95元;三、驳回原告刘曲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刘曲波负担100元,由被告龚云波、卢四维共同负担66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芝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