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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丹、王某等与高克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王某,高克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431号原告:王丹,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丹,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原告王某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克悦,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丹、王某与被告高克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丹、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王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37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29天+100元/天×18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100元/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0元,共计252260.61元,1、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127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132231.81元的60%即79339.08元。以上合计1993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高克悦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靠北逆行至省道302龙口市红星加油站处,将由北向南推原告王某步行的原告王丹父子二人撞倒,致使二人受伤。随后,原告王丹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救治,王某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克悦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8日20时10分,被告高克悦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推婴儿车步行的原告王丹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及婴儿车损坏,致使原告王丹、乘坐在婴儿车内的原告王某及被告高克悦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原告王丹与被告高克悦对二轮摩托车在路面的行驶位置有争议,对在路面发生接触的位置有争议,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致使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丹先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1267.74元。原告王某先后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264.07元。审理中,经原告王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丹的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丹预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的行驶位置有争议,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庭审也无法查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推定原告王丹与被告高克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克悦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高克悦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丹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在龙口市东江街道黄格庄村居住,属城镇规划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0元(34012元/年×20年×12%);其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6773.04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其仅主张14400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29天+100元/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共计住院18天,因此其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800元(100元/天×18天)。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和治疗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王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高克悦承担。被告高克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丹、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7560.61元。由被告高克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5328.80元;继续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27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共计132231.81元的60%即79339.09元,以上合计194667.9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克悦赔偿原告王丹、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66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高克悦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克悦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丹、王某承担107元,由被告高克悦承担4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