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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龙信用社诉赵洪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赵洪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425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代表人:刘朋,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德旺,男,该信用社职员。被告:赵洪丰,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与被告赵洪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赵洪丰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2‰,逾期还款,在原月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被告在借款凭证领取人处签字后领取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2014年12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对该借款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02‰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洪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清人民陪审员  李世武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