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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4378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378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震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燕泓、赵佳,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超,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羊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978.28元(利息、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2.在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葛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0日,羊超向杭州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70)并承诺接受《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11日欠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25978.28元,其中本金21952.86元,利息2448.72元,其他相关费用1576.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还款10元,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上述欠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21942.86元;

二、被告羊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利息2448.72元,其他相关费用157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羊超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羊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

人民陪审员  张建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