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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34民初5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籍贯:四川省岳池县普安镇金台寺村2组3号,现住理塘县高城镇。被告张某,男,汉族,1963年8月6日出生,籍贯: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全友7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且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成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格 勒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