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建文与胡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文,胡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1858号原告:孙建文,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陈联军,于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高辉,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告孙建文诉被告胡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胡高辉因工厂发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十天内归还,出具了1张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孙建文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胡高辉。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建文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退回原告孙建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审 判 员 易忠东审 判 员 刘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