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志兵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兵,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许、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志兵在其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路22号香港金阁出租房B105房,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志兵在上述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李志兵认罪认罚、坦白、吸食毒品等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志兵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志敏郑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