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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驾驶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住沂水县沂城街道。2014年5月7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另案处理)、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3、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沂水县沂水镇某某村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另案处理)、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某村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3、2017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其家中容留本村屈某某、沂水县沂水镇某某村尹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赵清祥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