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胡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宏,男,l971年10月1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昌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世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胡宏在高县文江镇“汇源”火锅店与何某.廖某一起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胡宏于当晚20时许驾驶小型轿车,在高县文江镇从解放街往大同街方向行驶,行至文江镇民主街严松体彩店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胡宏血液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宏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查获照片、现场劫验笔录、现场囤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胡宏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宏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裁、第七十二条第一敖、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郑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