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某1、赵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张学敏、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男,199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石凌波,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石凌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1在本区小昆山镇彭丰路XXX号川金楼饭店,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产生不忿情绪,遂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其所在的包房,并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2见状持啤酒瓶扔张某1等人,后被告人赵某1。赵某2至包房外,对被害人张某3、张某2、张某1、姜某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2持热水瓶殴打被害人姜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张某1、张某2的伤势均构不成轻微伤。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赵某1、赵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张某3以被告人赵某1、赵某2的家属对其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两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赵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赵某2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张某3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赵某2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赵某1、赵某2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1、赵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人民陪审员 陆勤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