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月玲、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月玲,罗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882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建,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月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月玲、罗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玲、罗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5日欠息72425.04元,以及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0.6667‰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在月利率10.6667‰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第一、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渠房权证渠江字第115**号),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还;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0.666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到期时间2015年7月9日,同时合同对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渠县渠江镇八一街(上十字开发司房)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渠县房权证渠江字第115**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在渠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领取了渠房他证渠县字第2012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其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杨月玲账户,账号:621033151001906XXXX)。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月玲、罗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666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2、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杨月玲、罗奎将其所有的位于渠县渠江镇八一街(上十字开发司房)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渠县房权证渠江字第115**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权人为信用社;3、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4、对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罗奎与杨月玲于1996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被告杨月玲、罗奎至今未偿还原告信用社的任何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月玲、罗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全部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并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经本院调查,被告杨月玲、罗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玲、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率10.6667‰计算的利息,并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667‰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如被告杨月玲、罗奎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对应款项,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渠县渠江镇八一街(上十字开发司房)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渠县房权证渠江字第115**号)】依法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部分的价值归被告杨月玲、罗奎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杨月玲、罗奎继续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被告杨月玲、罗奎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苹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为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