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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783号原告: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75962363D),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与登州路交口东北侧香邑花园会馆32号1门。法定代表人:徐永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慧晶,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杨,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咸慧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546元,滞纳金347元,共计2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管理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花园22-1-801。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汉拿(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香邑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业主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前,如果被告逾期交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无故拖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2546元,滞纳金347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业主以及房屋面积为69.38平方米。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及物业费单价是1.33元,滞纳金万分之五。3、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前期物业合同。4、EMS快递单一张、顺丰快递单两张、律师函复印件两份及运单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费。被告程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杨系天津市××××花园22-1-801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38平方米。2008年9月25日,汉拿(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于香邑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08年9月25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主要管理服务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绿地、水面、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维护公共秩序;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业主情况的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3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已全文阅读、理解《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全部条款,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欠交物业费2546元。期间原告代理人多次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被告均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与汉拿(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委托对香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签字认可,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因此被告应当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汉拿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物业费2546元、滞纳金347元,共计28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程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赵惠芝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