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天雪等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天雪,李昌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8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湄潭县湄江镇茶城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83220789275。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湄潭县西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被执行人:赵天雪,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执行人:李昌琼,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申请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湄潭县卫某决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被执行人赵天雪、李昌琼缴纳社会抚养费共计8090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赵天雪、李昌琼于2016年1月30日违法生育第三孩,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月3日以被执行人赵天雪、李昌琼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2017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向赵天雪送达了湄潭县卫某告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7年2月22日,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潭县卫某决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0904.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22日,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0904.00元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赵天雪、李昌琼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潭县卫某决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赵天雪、李昌琼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湄潭县卫某决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即征收社会抚养费8090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湄潭县卫计征决字[2017]第1112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征收社会抚养费80904.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聂潇潇审判员 徐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