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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梅诉被告后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后转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671号原告:王树梅,女,1966年3月15日生,住临潭县。被告:后转生,男,1969年5月1日生,住岷县。原告王树梅诉被告后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26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给被告承包冶力关水上餐厅工程项目做小工,当时原告承诺给原告每天100元的工资,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但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劳动报酬,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后转生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原告王树梅给被告承包冶力关水上餐厅工程项目做小工,当时原告承诺给原告每天100元的工资,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10月31日后转生出具工条一张,总工价4210元,已支付2500元,剩余1620元劳务款。余下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原告提交工条一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即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且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后转生结欠原告劳务款项有一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后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树梅支付劳务款项人民币16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彬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