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诉被告聂挺、陈凌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聂挺,陈凌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920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营业场所:四川省芦山县思延乡草坪村。负责人:蒋飚。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聂挺,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陈凌月,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诉被告聂挺、陈凌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陈凌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凌月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陈凌月的起诉。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