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执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爱红与彭群华、马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爱红,彭群华,马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1执593号申请执行人:彭爱红,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邵东县生态产业园龙丰实业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彭群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邵东县团山镇优胜村新焕组。被执行人:马桂华,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邵东县团山镇优胜村新焕组。申请执行人彭爱红与被执行人李小平、马桂华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彭群华、马桂华赔偿彭爱红各项损失共计159928.25元(不包括其已经支付的19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采取了以下的执行措施: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去向。经向本院辖区的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登记情况,但未发现有其他存款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车辆登记记录。经向本院辖区的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房产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固定收入、固定资产、投资权益、银行存款、分配权益、到期债权、机动车辆等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执行措施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履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521执5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宁顶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连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