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62号罪犯赵康,男,1993年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年4月19日作出了(2012)昌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366号裁定书减刑壹年;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昌中刑执字第438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五年下半年、二〇一六年上半年、二〇一六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〇一六年三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在”三课”学习中,积极参加《认罪服法教育》、《劳动观教育》、《法律常识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时事政治教育》、《道德常识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双语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在赵康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赵康财产刑5000元未缴纳,应当从严撑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康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