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金多与施彩霞、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多,施彩霞,肖雄,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964号原告:张金多,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随,女,1969年2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施彩霞,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肖雄,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肖雄之父。被告:刘海英,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金多与被告施彩霞、刘海英、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燕、杨新随,被告施彩霞,被告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施彩霞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4年9月份以前,依约每月22日左右还息。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83万元,双方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自此,被告再也未给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施彩霞与被告刘海英系夫妻关系,又因被告施彩霞多次要求被告将借款给付其子被告肖雄,因此,该借款应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向数被告催要未果。因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3万元。被告施彩霞辩称:1、原告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我们夫妻有数套房产及车辆,资产超千万。个人生活何以向原告夫妇借巨款。原告看我在北方投资后生活比较富足,主动要求我向北方投资,当时向原告讲,高收入伴随高风险,投资回报率不稳定。在原告再三要求下我开始帮原告投资北方。委托投资累计到406万元。2、诉状称“依约每月22日左右还息”。我根本没签过有关利息的条约,对方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利息规定,投资回报率不稳定不能提前预测,所以不能条约规定。如果实质是借款,利息是不可缺少的规定。3、对方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再也没给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建行卡收到被告汇的8.05万元是什么,显然对方的观点不成立。4、原告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483万元”。实际情况是201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原告到我家讲,听到北方经营不善的消息害怕,咱们把数改大点,改成483万元,考虑到原告是我亲弟妹,厂子应该没问题,数字只改大77万元这也没实际意义所以同意。我方投资的理由。1、我持有北方盖章的9350万元债权,证明我在北方有上亿的投资。2、2015年4月23日枣强法院进驻药厂,帮助药厂和债权人和解。资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登记,确认我债权5955万元并盖有公章。要求原告提供406万元借款明细合同及汇款原件。3、2015年7月25日左右原告与我签订了委托投资和解事宜,原告承诺同意我在药厂破产和解中所作的妥协内容,并且在和解未兑现前不向我主张任何权力。希望法院资产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借款诉讼,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投资事宜。被告肖雄辩称:原告诉肖雄对施彩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不是借款人,因为所有的《借款协议》都是施彩霞和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签一个字。这一点《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而且自2011年施彩霞开始借款时,原告才17岁其也不跟施彩霞一起生活。从2011年至2014年借款还本付息所有业务都是由施彩霞和原告实际操作和处理的,即使有几笔汇到被告卡上也是原告应施彩霞的要求而不是被告的要求,这一点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得到了认可。被告对此根本毫不知情更不用说参与其中了。第二、肖雄不是施陈霞的家庭成员,因此肖雄不应对施彩霞的个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施彩霞与其前夫肖永于2003年3月17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法院调解离婚,出具了(2003)衡桃民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肖永取得了对肖雄的监护权,自此肖永与肖雄生活在一起,直至肖雄于2012年8月去美国。2012年至今一直在美国留学,而且肖雄的户籍和肖永的户籍在一个户口本上。上述事实法院的调解书,肖雄与肖永的户口本,肖雄的身份证及其护照可以证实。既然肖雄既不是施彩霞的家庭成员,又没有参与借款的行为,所以肖雄就不应该对施彩霞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在施彩霞与其他人同样的7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且全部驳回原告对肖雄的诉讼请求,这从一个侧面反应了审理法官也认可肖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在肖雄上诉刘贵金一案中,同样是施彩霞与刘贵金的债务关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刘贵金对肖雄的诉讼请求,这也说明中级法院也认可肖雄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肖雄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也并非施彩霞家庭成员,所以肖雄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贵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海英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施彩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欠借款483万元的事实,以及约定还款及利息的情况。证据二、原告张金多的银行明细41页以及张金多丈夫施恒超的银行明细2页。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已的出借义务。证据三、张金多与施恒超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施恒超是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肖雄购买海南房子的交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雄使用该借款,应共同还款。被告施彩霞提交证据一、2015年7月25日左右张金多与施彩霞签订了一个委托我向北方农药投资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施彩霞和北方农药的表达内容予以认可,在施彩霞与北方农药的和解协议兑现前,张金多承诺不向施彩霞主张任何权益。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追诉方式,证明张金多承认委托施彩霞在北方农药投资的事实。张金多有亲笔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二、破产债权审查报告一份。施彩霞与北方农药签署了和解协议,枣强法院对于施彩霞在北方农药的投资委派资产管理人盖章确认。证据三、施彩霞与北方农药有9350万的借款合同。证据四、张金多委托施彩霞投资的每一笔钱都汇入北方农药,有汇款单为证。证据五、银行流水。施彩霞给张金多发放的是红利不是利息,因为利率是固定的,投资回报率不稳定,所以不能提前规定。北方农药向施彩霞发放的红利表,施彩霞向张金多发放的红利明细可以证明。证据六、三年多张金多领取了185万的红利。红利表每个月的数字不一样证明了回报率是不稳定的。证据七,张金多亲自签收的月红利收据。证据八、张金多从施彩霞处三年多得到了43万的不当得利应当扣除。证据九、张金多施恒超夫妇向施彩霞借款47万元的借款合同。证明购买天津房产,有借款合同证据。说明47万至今未还,应当从投资款中扣除。证据十、施彩霞作为衡水信诚公司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告肖雄提交证据一、46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身份证、护照及出入境记录,证明肖雄不是施彩霞的家庭成员,没有替施彩霞还款的义务。证据二、8份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施恒超的证人证言。证明两级法院对于有关肖雄的同类案件均已经给出了正确判决。陵水字第20××13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刘海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金多与施彩霞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自2011年3月份起,被告施彩霞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分期将借款汇入被告施彩霞、肖雄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9月22日甲方(张金多)撤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现剩余累计借款肆佰捌拾叁万元整(483万元整);如甲方急需用钱可提前预约;到期乙方偿还甲方本息。以前甲乙双方协议全部作废。被告施彩霞提交的证据八明细表注明欠款数额也为483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83万元。被告施彩霞称,原告夫妇向其借款47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夫妇向衡水信诚财税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施彩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应由衡水信诚财税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施彩霞与肖永原为夫妻关系,肖雄是他们两人的婚生子。2003年3月17日施彩霞与肖永离婚,肖雄由肖永扶养。肖雄于2012年到美国留学。2012年至2014年之间,施彩霞曾用肖雄的银行卡接收张金多转来的款项。被告施彩霞与被告刘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施彩霞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施彩霞向原告借款累计483万元。原告分别将借款汇入施彩霞、肖雄的账户。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借原告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施彩霞给付借款483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雄虽然是施彩霞的婚生子,但施彩霞与肖永2003年离婚后,肖雄由肖永扶养,2012年又到美国留学。施彩霞与张金多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2014年,此时肖雄根本不在国内,虽然施彩霞曾经使用肖雄的银行卡接收原告转来的款项,但肖雄并不因此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肖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施彩霞称,原告夫妇向其借款47万元,该笔借款系原告夫妇向衡水信诚财税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款应由衡水信诚财税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多483万元,被告刘海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多对被告肖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赵 健人民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