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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李光、夏清、尹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李光,夏清,尹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89号原告:朱建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夏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尹衡,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李光、夏清、尹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顺、被告李光、尹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光、夏清偿还借款70万元;2.李光、夏清偿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182000元,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3.尹衡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朱建华与李光、夏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利率月息2分,合同签订之日朱建华将70万元借款给付李光、夏清。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尹衡在借款合同书担保处签字以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予以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光、尹衡承认朱建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夏清未提交答辩状。朱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李光、夏清与朱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光、夏清向朱建华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每月14000元,如李光、夏清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3分罚息。尹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李光、夏清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李光、夏清向朱建华借款,朱建华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光、夏清应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合同虽然约定对违约部分借款加收3分罚息,但朱建华按月息2分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尹衡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尹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光、夏清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朱建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李光、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建华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182000元。2017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尹衡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夏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2860元,由李光、夏清、尹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成海审 判 员  毛长斌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