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与张庆岗、冯秀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张庆岗,冯秀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2367XW。负责人:白金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雨、李庆梅,该行经理。被告:张庆岗,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被告:冯秀梅,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和而比赛沧州市泊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诉被告张庆岗、冯秀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岗、冯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起诉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77.7元、利息3290.37元、违约金398.53、手续费158.88元,合计10525.48元,其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00×××14,授信额度为7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6年8月26日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9057.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庆岗、冯秀梅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岗、冯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庆岗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给付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张庆岗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张庆岗在使用原告核发的00×××14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0月9日拖欠逾期本息共计10525.48元(其中本金6677.7元、利息3290.37元、违约金398.53,手续费158.88元)。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庆岗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张庆岗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农行解放路支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张庆岗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庆岗偿还透支本息、违约金、手续费共计10525.48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秀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岗、冯秀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解放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0525.48元(其中本金6677.7元、利息3290.37元、违约金398.53,手续费158.88元,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6677.7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岗、冯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