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东与张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张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352号原告李东,男,1979年6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玉臣,男,196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东诉被告张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法定事由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玉海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三分,于2017年2月22日还款。被告仅还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2日。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玉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三分计算至给付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臣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臣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张玉臣给原告李东出具了借据和收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约定2017年2月22日还款,月利三分。被告张玉臣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7年3月22日。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东与被告张玉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玉臣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张玉臣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李东要求被告张玉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臣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玉臣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