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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周国、罗宗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周国,罗宗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周国,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秀,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上诉人罗周国因与被上诉人罗宗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周国、被上诉人罗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周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罗宗秀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由罗宗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下午,罗周国在李家乡××村罗金旺店铺被罗维友、罗维荣兄弟俩殴打,造成胸骨折断,头部严重受伤,经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决罗维友应当赔偿50213.97元。判决后其妻罗宗秀7次撕打罗周国,说要赖回罗周国50213.97元钱,其承受罗宗秀的撕扯殴打。后两次是清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要求罗周国只带路去执行,在路上又受到罗宗秀的阻拦、撕扯,导致双方轻微伤。罗宗秀7次撕扯殴打罗周国,脚踢罗周国证人证据确凿。李家乡派出所民警、灵地镇派出所民警、清流执行庭人员均可作证。现罗宗秀要求其赔偿,理由不足:一、罗宗秀伤残没有清流县公安法医的鉴定;二、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有偏见,三、罗宗秀四无:1、无医药发票清单,2、无住院记录,3、无用药清单,4、无出院小结。这四点说明罗宗秀没有真实伤残,请求改判驳回罗宗秀的所有诉讼请求。罗宗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周国侵权事实完全成立。第一、在本案发生时,其与罗周国在发生争执并发生推打,于是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双方在李家乡派出所做了笔录。其头部、胸部被罗周国打伤,导致数月无法正常劳动。其事后先后到连城县医院、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这些事实都证实罗周国侵害了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已构成侵权;第二、其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在连城医院、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发票清单、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住院治疗材料。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法庭质证认证,事实已经查明;第三、关于罗周国称是司法鉴定有偏见,说法显然是不成立的。罗周国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该鉴定因罗周国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己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依法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此,罗周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周国向罗宗秀赔偿医疗费1,827.65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误工费4,328元、护理费1,442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4,68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罗周国引导清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罗建平、沈文龙、张孔亮到罗维友的田中找罗维友执行(2015)清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维友见到清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就跑,罗建平、沈文龙、张孔亮顺着田间小路追赶。期间,罗宗秀以罗周国带清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找罗维友为由,上前拦住罗周国,并扯住罗周国的衣服,与罗周国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致罗宗秀受伤。之后,罗宗秀到罗周国家门口要求罗周国带其去治疗,与罗周国的老婆发生口角和争执。受伤当日,罗宗秀到连城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性脱落、上前牙外伤性缺损,发生检查治疗费用611.66元。同年7月19日,罗宗秀到清流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第5前肋骨折,发生检查治疗费用389.33元。同年7月21日至22日,罗宗秀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右第5肋骨骨折,发生检查治疗费用548.66元。同年7月21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查完后,罗宗秀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25日出具了《闽中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宗秀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罗宗秀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45天,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3、罗宗秀义齿安装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罗宗秀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同年8月9日,罗宗秀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复查,发生费用278元。同年9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李家派出所作出《清公(李家)行罚决字[2016]第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公(李家)行罚决字[2016]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罗周国处以罚款400元、对罗宗秀处以罚款200元。罗宗秀受伤后,罗周国未进行赔偿。一审双方争议的焦点:罗周国是否应对罗宗秀伤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罗周国与罗宗秀发生争执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罗宗秀互相推打,致使罗宗秀受伤,故罗周国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原因力酌定为60%。罗周国辩称罗宗秀的伤是旧伤,罗宗秀肋骨骨折系罗宗秀的老公家暴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意见,罗周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罗宗秀以罗周国带清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来找罗维友为由,上前拦住罗周国,扯住罗周国的衣服,引发争执,并相互推打,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原因力酌定为40%。罗宗秀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罗宗秀主张其在清流县医院、连城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827.65元,罗周国认为这些医疗费用和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罗宗秀提供的收费票据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可以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可。2.误工费。罗宗秀主张误工时间为45天,按96.18元/天计算,误工费总计4,3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罗宗秀主张护理时间为15天,按96.18元/天计算,护理费总计1,4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4.营养费。鉴于罗宗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确需适当加强营养,对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罗宗秀为农村户口,于1977年2月22日出生,应计算20年。罗宗秀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计算为27,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罗宗秀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对罗宗秀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罗宗秀主张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以上合计38,683.65元,由罗宗秀负担40%为15,473.46元,由罗周国负担60%为23,210.19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罗周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宗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210.19元。二、驳回罗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由罗宗秀负担367元,由罗周国负担550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出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周国与罗宗秀发生争执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罗宗秀互相推打,致使罗宗秀受伤,故罗周国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罗宗秀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周国辩称罗宗秀的伤是旧伤,罗宗秀肋骨骨折系罗宗秀的老公家暴所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的意见,罗周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罗宗秀因本次受伤所造成损失合计为38,683.65元,由罗宗秀负担40%为15,473.46元,由罗周国负担60%为23,210.19元,并无不当。罗周国上诉称罗宗秀伤残没有清流县公安法医的鉴定;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有偏见;罗宗秀的伤情是四无:1、无医药发票清单,2、无住院记录,3、无用药清单,4、无出院小结。本院认为,罗周国与罗宗秀双方发生争执、推打,罗宗秀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在李家乡派出所做了笔录,罗宗秀的伤残无必然需经清流县公安法医的鉴定。罗宗秀被罗周国打伤,其事后先后到连城县医院、清流县医院、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有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并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罗周国未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应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罗周国上诉称罗宗秀的伤情不是其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周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罗周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贵 良审判员 程 哲 明审判员 刘 月 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倩(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