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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靖;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89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为起诉或答辩,收集、出示证据,代为出庭,申请回避,发表代理意见,签署、接受法律文件等)。被告刘芳,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原告夏靖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夏靖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8459.22元;3.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14497.89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4.被告支付律师费63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898元,分18个月偿还,每月偿还4057.76元,还款起止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每月按约定将还款金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同时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若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前终止协议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还款,剩余各期还款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刘芳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夏靖与被告刘芳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73102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1898元,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月偿还数额为4057.76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所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用管理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投资管理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及信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的剩余款项即49800元支付给被告;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按日收取,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应于逾期后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因被告未还款而��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与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信和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8090.64元、向信和信用管理公司支付审核费713.88元、向信和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3093.48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1898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给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信和投资管理公司。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9,800元;信和咨询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刘芳交纳咨询费8090.64元的收据,信和信用管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刘芳交纳审核费713.88元的收据,信和投资管���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借款人刘芳交纳服务费3093.84元的收据,三笔费用合计11898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信和信用管理公司对被告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依约向原告偿还第一期本息4035.9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合计支出律师费63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庭审陈述,经庭审、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信和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016)湘0211民初29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信和投资管理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刘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体现出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和信和投资管理公司系作为“居间人”向借款人刘芳收取咨询费等费用,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出借人夏靖本身系信和咨询公司和信和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存在主体同一的情况,咨询费等各项由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管理公司和信和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费用,显然是出借人以居间人名义和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费用的方式达到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谋求高出法定利率上限的违法利益���同时存在行放贷之实,规避公司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情形。本院因此认定,《借款协议》及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且基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确具有借款付息的合同目的,并亦实际使用了出借人提供的资金,出借人实际亦具有利息损失,故借款人应以实际交付的本金金额自收到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61898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9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9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归还本息合计4057.76元,该还款可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45742.24元;二、限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5742.2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按日计收);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9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12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