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胡伙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胡伙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1061号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大冲口。法定代表人:秦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升,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伙振,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伙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以被告胡伙振已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胡伙振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胡伙振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伙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梧州市水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汝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