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赖厚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厚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厚春,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厚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厚春及其辩护人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赖厚春在家中做事,被害人赖某1与其妻子来到赖厚春家门口责问赖厚春是否偷了其家的红砖,赖厚春否认偷了红砖。赖某1夫妇在返回家途中对赖厚春进行辱骂。赖厚春便从家中拿起一根木柴棍来到赖某1家门口,欲拉赖某1到家中看是否偷了红砖。赖某1不肯,双方发生拉扯,赖厚春持手中的木柴棍击打赖某1左胸腰部,随后又拉着赖某1到家中厨房灶台查看,赖某1确认赖厚春未偷其红砖后,赖厚春才将赖某1放开。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赖某1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赖厚春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的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赖某1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厚春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赖厚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赖厚春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赖厚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厚春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被告人赖厚春于2017年6月28日在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区康龙五路龙加特勒玻璃制品厂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物证木柴棍,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朱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和被害人赖某1的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赖厚春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厚春持木柴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赖厚春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厚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赖厚春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厚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久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