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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4761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金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长子金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请求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足一月,于2010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金某甲。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仓促,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就动手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经常用语言威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劝说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并找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予以报警,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其维持不幸的婚姻关系已毫无必要,甚至因此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更多的痛苦和伤害,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长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结婚以来夫妻财产由原告保管,所以具体有无4万元被告不清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殴打、威胁原告及其父母不属实,被告没有相关行为,婚后被告的所有收入除必要生活费用外,其他均由原告保管,大概有30余万,2013年原告开的服装店由被告父母亲出了5万元,随后经营不善转卖商铺获得3万元也由原告保管,2016年夫妻共同向杨小平借款8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商议后育枸杞苗,借杨小平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欠条,被告没有和其商议,对欠条真实性存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6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金某甲(生于2010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期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2017年2月20日经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诉讼。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七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孩子尚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加强沟通,给对方多一点尊重和关爱,搞好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文娜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马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