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吕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常宁市公园村垃圾站附近的一牌馆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替人找刘某要账,刘某未理会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继而上前推拿刘某,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吕某用锁摩托车的大锁将刘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10500元,并取得其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害人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