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连阁与李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阁,李铁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494号原告:王连阁,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铁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连阁与被告李铁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铁亮立即偿还所欠购车款5000元;2.诉讼费由李铁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12日,王连阁与李铁亮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王连阁将解放牌汽车一辆作价41000元卖给李铁亮。合同签订时李铁亮给付王连阁购车款5000元,其余36000元由李铁亮在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中备注栏签字为欠款。2015年05月,李铁亮给付王连阁购车款30000元。下欠6000元经催要,李铁亮以各种理由推拖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王连阁的诉讼请求。李铁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换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连阁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主要证明王连阁将解放牌汽车作价41000元出售给李铁亮,李铁亮在签订合同时给付王连阁购车款5000元,其余36000元由李铁亮在合同书备注栏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王连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王连阁当庭陈述2015年05月,李铁亮给付王连阁购车款30000元,李铁亮现欠购车款6000元,王连阁当庭自愿放弃1000元,要求李铁亮给付购车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王连阁对本人当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王连阁当庭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李铁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王连阁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03月12日,王连阁与李铁亮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王连阁将解放牌汽车作价41000元出售给李铁亮,合同签订时,李铁亮给付王连阁购车款5000元,下欠36000元由李铁亮在合同书备注栏签字确认。2015年05月,李铁亮给付王连阁购车款30000元,其余6000元未给付。庭审中,王连阁明确表示放弃1000元。王连阁现要求李铁亮立即偿还所欠购车款5000元。本院认为,李铁亮欠王连阁购车款6000元属实,有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在卷佐证。庭审中王连阁自愿放弃1000元,视为王连阁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李铁亮欠王连阁购车款5000元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连阁要求李铁亮立即偿还所欠购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连阁要求李铁亮立即偿还所欠购车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王连阁购车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