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汤原县环境保护局、李成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汤原县环境保护局,李成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828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徐学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局监察大队负责人。被执行人李成志,汤原县创业废品收购站业主。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汤)环罚(2017)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汤)环罚(2017)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李成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李成志经营的汤原县创业废品收购站进行环保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废品收购站将收购的废旧塑料瓶先进行粉碎后再清洗,清洗的废水排进院内的渗坑中。2016年1月18日复查时,发现隐患未在限期内整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交证据如下:1、(汤)环罚(2017)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营业执照、李成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执行人李成志调查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违法行为现场照片各一份;5、监测报告一份;6、汤环现改字(2017)200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7、立案审批表一份;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一份;9、会议记录一份;10、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一份;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2、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汤原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汤)环罚(2017)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汤原县环境保护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孟 伟代理审判员 许晓明人民陪审员 田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