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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红卫、吕爱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孙红卫,吕爱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70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红卫,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吕爱香,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红卫、吕爱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张利纯、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卫、吕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8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357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孙红卫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3050000元,其中首付610000元,按揭贷款2440000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红卫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孙红卫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贷款2440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红卫尚欠原告垫付款1999645.57元,至2017年5月2日产生利息1226813.25元。被告吕爱香与被告孙红卫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红卫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孙红卫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999645.5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226813.25元,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吕爱香对被告孙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孙红卫、吕爱香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臣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红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孙红卫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30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10000元,按揭贷款支付244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红卫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孙红卫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红卫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24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五、《垫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爱香与被告孙红卫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爱香应对被告孙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红卫、吕爱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孙红卫、吕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卫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18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0900357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孙红卫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30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610000元,余款24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孙红卫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孙红卫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4日,被告孙红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贷款2440000元,因被告孙红卫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1999645.57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2017年5月2日产生利息1226813.25元。被告吕爱香与被告孙红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卫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孙红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孙红卫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孙红卫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红卫支付垫付款1999645.5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226813.25元,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爱香与被告孙红卫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吕爱香对被告孙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红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99645.57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1226813.25元,2017年5月3日后的利息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爱香对被告孙红卫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12元,由被告孙红卫、吕爱香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