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黄勇,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安县农行)与被告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安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630.2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5487.97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造林需要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同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方式和还款方式。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自2011年4月2日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执行年利率7.878%,逾期年利率11.817%,借期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7日,尚欠本金28630.25元,利息5487.97元。原告起诉后,201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尚欠本金28130.25元。被告黄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4、记账凭证;5、还款及利息计算情况。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复印件除被告身份信息外,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因造林需要,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于同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三年期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期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4;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28日;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记账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自2011年4月2日使用授信贷款3万元,执行年利率7.878%,逾期年利率11.817%,借期至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7日,尚欠本金28630.25元,利息5487.97元。原告起诉后,201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尚欠本金28130.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8130.25元、支付利息5487.97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8130.25元、利息5487.97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雄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