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精兵电动车商行与田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精兵电动车商行,田文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796号原告:合肥瑶海区精兵电动车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柳荫塘村*幢,注册号340102600616302。经营者:金常斌,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田文玉,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瑶海区精兵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电动车商行”)与被告田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动车商行的经营者金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动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文玉支付原告电动车商行电动车款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25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田文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下旬左右,田文玉以旧换新的方式从电动车商行购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款2900元,旧电动车折价400元后,田文玉应付2500元购车款。鉴于田文玉资金紧张,便向电动车商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至绿源牌电动车车款现金贰仟五百元”。电动车商行多次要求田文玉支付购车款,但田文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其电话已停机无法联系上。电动车商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田文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电动车商行为证明田文玉尚欠其电动车款2500元未付,向本院提供田文玉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绿源电动车车款贰仟伍佰元整”。电动车商行以供货后田文玉至今未付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电动车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金常斌。本院认为,电动车商行主张田文玉尚欠其车款2500元未付,根据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田文玉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电动车商行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田文玉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电动车商行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车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瑶海区精兵电动车商行货款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车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文玉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田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先娥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