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申荣秋与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荣秋,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642号原告申荣秋,男,1952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宁县江口塘电站。法定代表人:邱忠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申荣秋与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绥宁铁合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荣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宁铁合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荣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上班至2015年12月份。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连工资都未发放。直至2016年初原告到县劳动部门反映情况,被告方才支付了相关工资,但对其他待遇却只字不提。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7月份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绥宁铁合金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破碎、打碎铁等工作,工资为计件付酬方式,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这段时间的工资3082元未付。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复生产,原告及其他工人再也没有去被告公司上过班。2015年12月,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被告公司职工费奇志、杨进文对被告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投诉后,展开调查。查明被告公司存在未足额付清原告申荣秋等职工薪酬的情况。2015年12月14日,绥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公司下发了绥人社监察字[201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公司接到指令书后于2016年1月19日将拖欠费奇志、杨进文和原告等人的工资结清。其中,被告公司欠原告2014年的工资3082元已全部付清。2017年8月,申荣秋以绥宁县铁合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为由,向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000元。2017年8月7日,绥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人仲不受案字[2017]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自2005年5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虽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9月份以来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权从被告处获得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参照2016年度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30元/月来计算,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九年零七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300元(1030元/月×10个月=10300元)。原告高出上述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忠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告申荣秋与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荣秋经济补偿金10300元;三、驳回原告申荣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绥宁县湘鄂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耀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