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风美、莱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风美,莱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6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风美,女,汉族,1960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阳市公安局,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风美因诉被申请人莱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风美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冒用他人身份证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申请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使用的身份证,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76号行政判决;2、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莱公(行)决字[2009]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4、依法对本案改判;5、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王风美的居住地为莱阳市,故被申请人莱阳市公安局依法具备管理涉案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2009年9月18日,申请人王风美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太子峪村出租房屋中持用王金凤的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张郭庄派出所将该案移送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出具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移交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风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莱公(行)决字[2009]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风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风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风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