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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吴礼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吴礼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674号原告:王立军,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勇,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吴礼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颜礼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礼勇退还原告王立军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吴礼勇支付原告王立军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起诉日利息共计6000元,之后占用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和理由:王立军与吴礼勇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吴礼勇因工程项目于2016年2月26日与王立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王立军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徽商银行给吴礼勇转了200000元的保证金。王立军于2016年4月15日因吴礼勇所谓的工程未开工,要求吴礼勇退还200000保证金,吴礼勇一直未退还,王立军多次催要未果。吴礼勇辩称:一、借款是事实,项目是因为问题延迟,我们没有介入,当时约定项目如正常开工王立军所得的工程利润将大于借款。二、吴礼勇认为只能私下给予补偿,介绍其他的项目给王立军,吴礼勇希望资金回来后就给王立军。但是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吴礼勇不支持给利息。三、当时吴礼勇签字时王立军将吴礼勇的车拿走了,现在王立军一直没有将车还给吴礼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礼勇对王立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王立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瑕疵,反映了双方磋商合同和履行的具体情况,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王立军与吴礼勇并无相应的从事建筑工程资质,两自然人私自拟转让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是否实际履行在所不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吴礼勇收取的无论系介绍费还是所谓转让项目工程的费用20万元,均应予以返还王立军。至于损失赔偿,双方均存在过错。因王立军明知其自己作为自然人无资质进行建设工程的承包而有意为之,对其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考虑本案实际,按过错相抵规则,本院酌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立军诉被告吴礼勇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吴礼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立军2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90元,由被告吴礼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巅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