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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元高、岑朝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元高,岑朝珍,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498号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册亨信用联社”),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前进路。法定代表人:卢世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铮、陆光伦,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覃元高(未到庭),男,1964年10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岑朝珍(曾用名:岑朝芬,系被告覃元高之妻,未到庭),女,1965年2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以下简称“黔鼎金融仓储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街道办新联村一组台胞台属联谊会馆。法定代表人:刘学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铮、陆光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4747.51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81‰计算,为477842.40元;逾期利息即罚息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4.2215‰计算,为235602.85元;复利按合同计收,为71302.26元,三项合计784747.51元),共计清偿借款本息4284747.51元,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日;2、依法确认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覃元高因购买杉木林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册亨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500000元,原告册亨信用联社经调查、审批后同意借款3500000元支持被告覃元高,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14)年个贷字40100201400042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向被告覃元高、岑朝珍发放贷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月利率为9.481‰,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4.2215‰计算,并对复利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4)年保字401002014000426号《保证合同》,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覃元高、岑朝珍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依约履行向被告覃元高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义务,被告覃元高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时至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347829.96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2月25日到期,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覃元高、岑朝珍尚欠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84747.51元。综上所述,被告覃元高、岑朝珍逾期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覃元高、岑朝珍、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包括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709550018E)、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2组证据包括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编号:农信(2014)年个贷字401002014000426号)、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申请书、业务凭证各1份;第3组证据包括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贷款担保意向函、《保证合同》、放款函各1份;第4组证据包括被告覃元高的还款清单、贷款利息计算清单;第5组证据包括《黔西南州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汇款凭证各1份。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不存在违法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元高(甲方)因购买杉木林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乙方)申请借款3500000元,原告册亨信用联社经调查、审批后同意贷款3500000元支持被告覃元高,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覃元高签订了编号为:农信(2014)年个贷字401002014000426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向被告覃元高发放贷款3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481‰,逾期还款月利率(即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甲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甲方违约,则应当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被告岑朝珍作为债务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甲方)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乙方)签订编号为: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农信(2014)年保字401002014000426号《保证合同》,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覃元高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向被告覃元高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覃元高已支付从借款时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47829.9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84747.51元(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9.481‰计算,为477842.40元;逾期利息即罚息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4.2215‰计算,为235602.85元;复利按合同计收,为71302.26元,三项合计784747.51元),共计清偿借款本息4284747.51元,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日;2、确认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2017年6月16日,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指派白铮、陆光伦律师为原告册亨信用联社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册亨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被告覃元高、岑朝珍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册亨信用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覃元高、岑朝珍、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600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对于律师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人民法院不会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完全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第四,若全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还可能导致律师之间恶意竞争,不利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本案中,册亨信用联社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册亨信用联社支付律师费60000元。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有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但册亨信用联社并不能以此约定同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而成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依据,且目前对于律师费的收费没有统一标准,原告提交的《黔西南州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不能作为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酌情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其余律师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关于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册亨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黔鼎金融仓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追偿。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元高、岑朝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元高、岑朝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承担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覃元高、岑朝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给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元高、岑朝珍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黔鼎金融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元高、岑朝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8元,由被告覃元高、岑朝珍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国志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王顺靖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