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顾荣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荣,绰号“瘸手”,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故意殴打他人,于2008年3月3日被本院裁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荣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荣及其辩护人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沈飞岑在启东市汇龙镇润福花园小区处理亲戚龚某婚姻纠纷过程中遇“谢某1”带人追打,沈飞岑同学袁某2见状后即打张某3(已判决)电话让张前来。后张某3与彭朕(刑拘在逃)前往该小区,彭朕又联系了王某(已判决)带人前往,王某又联系了季某、张某1、江某(均已判决)前往。期间,沈某1联系张海健(已判决)去该小区查看情况,张海健联系其经营的启东市启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主管徐某(已判决)前往该小区保护沈飞岑,徐某即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公司人员前往该小区,后刘某1、刘某2、周某、巩某、袁某1、伏某、马某、吴某、李某1、张某2、朱世行、李某2、郑某、徐远芝(均已判决)等人接到徐某通知后来到该小区。因民警前往处理,上述人员赶至现场后先后离开。当晚,沈飞岑、沈某1、袁某2、龚某等人在启东市汇龙镇龙某大酒店777包厢用餐,袁某2邀请张某3、彭朕、王某、季某、张某1、江某至酒店用餐。其中,彭朕、王某、季某、张某1、江某在其它包厢用餐。张海健经沈某1电话相邀至沈所在包厢。期间,徐某拨打张海健电话,得悉张海健在龙某大酒店。徐某在电话中听到张海健边上声音很大,认为有人可能要殴打张海健,遂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通知公司人员迅速前往龙某大酒店。刘某1、巩某等十余名公司人员获悉后即赶至龙某大酒店与徐某汇合。期间,王某、季某、张某1、江某用餐结束后先行离开龙某大酒店回到住处。后张某3提出教训“谢某1”,被告人顾荣及王某分别接到彭某纠集人员至龙某大酒店的指示,顾荣持刀至龙某大酒店777包厢内与张某3、彭朕汇合,王某即纠集季某、张某1、江某携带砍刀、镀锌管等工具至龙某大酒店准备斗殴。在准备斗殴过程中,张某3将”谢某1”照片通过手机发送给王某指示王某等人殴打此人。上述徐某方人员及张某3方人员在龙某大酒店底楼大厅内相遇。此时,张某3因琐事与张海健发生口角,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谩骂挑衅,随后扭打斗殴。期间,顾荣持刀与持木棍、伸缩棍的徐某、巩某等十余人互殴。张某1驾驶的沪C×××××号轿车被对方砍砸,斗殴中,顾荣及张某2、伏某、朱世行、董子健、袁某1与路过的被害人董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顾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2、伏某、朱世行、董子健及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袁某3的损伤程度为不足轻微伤。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沪C×××××号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711元。被告人顾荣于2017年6月18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荣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另案处理的犯罪人张某3、王某、江某、季某、徐某、袁某3、张某2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飞岑、袁某2、沈某2、邹黄辉、谢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视频资料,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顾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荣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荣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顾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荣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顾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荣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不宜减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 涛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